2023
12/08
18:43
来源: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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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
为规范乌鲁木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委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政府采购行为,完善政府采购管理机制,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卫生健康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我委制定了《乌鲁木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采购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乌鲁木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3年12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乌鲁木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采购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乌鲁木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机关及委属单位政府采购行为,完善政府采购管理机制,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卫生健康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委机关各科室、委属各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一般公共预算资金、转移支付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资金、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单位资金、财政拨款结转结余资金、非财政拨款结转结余资金、其他资金等)。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按照自治区财政厅公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简称《集采目录和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各单位应当依法依规、科学有序地开展采购活动。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按照国家、自治区及市级有关规定执行。各单位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依法履行进口产品核准手续,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实施条例》正确划分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范围。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及市级政府采购政策要求,推动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第七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自治区政府采购网等指定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八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各单位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和竞争性磋商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二章 政府采购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管理、指导和监督各单位政府采购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订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采购相关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办理政府采购相关审核、审批等事项;
(三)组织政府采购相关培训;
(四)指导各单位贯彻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五)接受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六)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各单位是政府采购的责任主体,按照“谁采购、谁负责”的原则,应当明确内部工作机制,实施政府采购归口管理,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政府采购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成立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或采购部门;
(三)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制订本单位政府采购制度,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内部控制机制,明确内部工作机制和工作流程;
(四)按照规定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计划和执行情况;
(五)组织实施本单位政府采购工作:按照规定选择政府采购方式、公开政府采购信息等;结合政府采购需求,制定采购项目具体技术参数、审核招标文件;按政府采购要求选派专家和工作人员,代表采购单位配合完成并监督现场评标;
(六)开展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等事项的内部审核,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七)组织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加强履约验收管理。实施包括签订合同、付款、供货验收、物资入账(库)、物资调拨等采购相关工作;
(八)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统计信息报表及分析报告;
(九)组织开展本单位政府采购培训;
(十)负责对采购过程中发生的质疑、投诉、举报行为进行调查、论证、答复;
(十一)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十二)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 “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原则,建立政府采购业务、资产、财务、内部审计和使用等部门或岗位相互协同、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和工作流程。采购需求制订与内部审核、采购文件编制与复核、合同签订与验收等岗位原则上应当分开设置。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做好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加强政府采购业务、资产、财务等管理部门或岗位之间的沟通协调,做好政府采购预算与执行的有效衔接。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强化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工作,提高政府采购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可执行性。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凡纳入《集采目录和分散采购限额标准》范围内的品目和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项目,都应当按照市财政局年度预算编制文件要求,在部门预算中列明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金额,并将政府采购预算同部门预算按照程序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将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分解落实到各相关执行部门。各执行部门在开展采购活动前,应当根据政府采购预算、《集采目录和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等要求,编报政府采购计划,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年度政府采购计划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市财政局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的,不得采购。年度执行过程中,各单位由于部门预算资金调剂(包括追加、追减或调整结构)需要明确政府采购预算的,应当按照部门预算调剂的有关规定和程序一并办理,经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党组会议审议后报送市财政局审核批复。
第十六条 各单位按照《关于开展政府采购意向公开工作的通知》(新财购 〔2021〕1号)做好采购意向公开。采购意向按采购项目公开。除以协议供货、定点采购方式实施的小额零星采购、涉密采购项目和因预算单位不可预见的原因急需开展的采购项目外,按项目实施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服务采购均应当公开采购意向。
第十七条 各单位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关于进一步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的通知》(财库〔2022〕19号)及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新财规〔2021〕6号)、《关于落实好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新财购 〔2022〕22号)的规定,规范资格条件设置,降低中小企业参与门槛,灵活采取项目整体预留、合理预留采购包、各单位作为采购人应当落实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的主体责任,要通过加强采购需求管理,落实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等措施,降低中小企业参加政府采购门槛,提高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中的合同规模。
第十八条 各单位要切实履行在采购活动中的主体责任,按照《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的规定和要求,认真开展采购需求调查,根据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预算安排及绩效目标、采购管理制度、市场状况,合理确定政府采购需求,组织采购需求审查、编制采购计划、落实采购政策、选择采购方式、公开采购信息、规范开展履约验收等工作,确保采购结果实现相关的绩效和政策目标。
第十九条 对于下列采购项目,应当开展需求调查:
(一)1000万元以上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采购项目;
(二)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采购项目,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等;
(三)技术复杂、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包括需定制开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采购进口产品的项目等;
(四)主管预算单位或者采购人认为需要开展需求调查的其他采购项目。
第四章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和方式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第二十一条 列入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组织采购。
第二十二条 不属于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的货物、服务或工程项目,预算金额达到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采购单位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执行。预算金额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分散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应当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或自行按照非招标方式组织采购活动,预算金额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分散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应当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或自行组织实施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竞争性磋商;
框架协议:
(八)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当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采购金额达到规定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各单位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在一个财政年度内,单位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各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结合采购项目具体情况,依法选择适用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各单位不可预见的或者非因各单位拖延导致的,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单位紧急需要的;
(四)采购艺术品或者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导致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发生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的。
第二十九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
(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框架协议采购方式采购:
(一)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品目,以及与之配套的必要耗材、配件等,属于小额零星采购的;
(二)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本部门、本系统行政管理所需的法律、评估、会计、审计等鉴证咨询服务,属于小额零星采购的;
(三)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为本部门、本系统以外的服务对象提供服务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需要确定2家以上供应商由服务对象自主选择的;
(四)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是指同一品目或者同一类别的货物、服务年度采购预算达到采购限额标准以上。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主管预算单位能够归集需求形成单一项目进行采购,通过签订时间、地点、数量不确定的采购合同满足需求的,不得采用框架协议采购方式。
第三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通过电子卖场采购:
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单项或年度批量预算金额在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项目,除通过采用法定采购方式外,能利用网上超市、协议(定点)采购、在线询价、反向竞价等电子卖场实现采购的,应当实行电子卖场进行采购。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采购电子卖场暂行办法(新财购〔2019〕27号)的有关流程组织实施采购活动。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新财购〔2021〕26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政府采购方式变更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提出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经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审核报市财政局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需要申请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报送,申请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采购方式申请。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单位名称、采购项目名称、项目概况等项目基本情况说明,拟申请采用的采购方式和理由,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
(二)项目预算金额、预算批复文件或者资金来源证明;
(三)单位内部会商意见。采购部门或岗位应当组织财务、业务等相关部门(或岗位),根据采购需求和相关行业、产业发展状况,对拟申请采用采购方式的理由及必要性进行内部会商。会商意见应当由相关部门或岗位人员共同签字认可。申请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在进行单位内部会商前,应当先组织3名以上专业人员对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理由进行论证。专业人员论证意见应当完整、清晰和明确,意见不明确或者含混不清的,属于无效意见,不作为审核依据。专业人员论证意见中应当载明专业人员姓名、工作单位、职称、联系电话和身份证号码。专业人员不能与论证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是本单位或者潜在供应商及其关联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六章 合同签订、验收与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合同义务。采购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依法及时组织履约验收工作。根据项目特点制定验收方案,明确履约验收的时间、方式、程序等内容。技术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货物类项目,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出厂检验、到货检验、安装调试检验、配套服务检验等多重验收环节;服务类项目,可根据项目特点对服务期内的服务实施情况进行分期考核,结合考核情况和服务效果进行验收;工程类项目应当按照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方法和内容进行验收。
第三十八条 对采购人与使用人相分离的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实际使用人参与验收。必要时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供应商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及专家参与验收,相关验收意见作为验收书的参考资料一并存档。
验收时应当成立验收小组,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对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验收结束后,应当出具验收书,列明各项标准的验收情况及项目总体评价,由验收双方共同签署。验收结果应当与采购合同约定的资金支付及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挂钩。履约验收的各项资料应当存档备查。
第三十九条 验收合格的项目,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及时向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退还履约保证金。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采购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业务的记录管理。妥善保存政府采购文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影像资料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采购文件可以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
(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五)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六)废标的原因;
(七)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第四十一条 每季度结束后3日内,各单位应当向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报送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季度报表。每年度结束后10日内,各单位应当总结上年度政府采购工作,向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报送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年报)及政府采购分析报告。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每年对各单位政府采购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接受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相关部门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采购活动发现疑点问题进行核实处理,对违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若双方协议中对采购事项有明确具体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若双方协议中对采购事项没有明确具体规定的,参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自治区财政厅及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委属公立医疗机构采购高值医用耗材、大型医疗设备、药品、临床检验试剂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规定。涉密采购依据《涉密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政府采购相关内控制度。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涉及相关文件如有变更,以最新文件为准。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试运行一年)。
文件下载: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采购暂行规定》的通知.docx
文件解读:关于《乌鲁木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采购暂行规定》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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