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
04/23
19:40
来源:
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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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工作,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局起草了《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征求意见稿)》等五项办法,现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24年6月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向我局反馈。
一、信函请寄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西三巷35号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局(邮政编码:830092,联系电话:0991-462001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等五项办法意见建议”字样。
二、电子邮件请发送至:754246193@qq.com
特此公告。
2024年4月23日
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工作,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和《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坚持依法推进、程序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受赔偿权利人指定的各区(县)人民政府、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建设、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为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单位(以下简称“调查单位”)。本办法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相关文件,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调查单位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工作。调查部门之间对案件调查职责存在争议的,报赔偿权利人指定。
涉及其他调查单位职能的线索,应当在10日内移送。
第六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每季度组织筛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实施跟踪管理。
负有相关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衔接机制,在办理有关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类行政处罚案件时认为具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条件的,与行政处罚案件同步调查。
第七条 市级调查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下列生态环
境损害事件的调查:
(一)收到生态环境损害投诉举报的或信访部门转送交办的
生态环境损害信访事项的;
(二)日常监管执法中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
查的;
(三)接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涉及生态环境
损害线索通报,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的;
(四)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重大案件: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自治区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和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中央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并交办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
(四)国家和自治区交办的重大事项中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
(五)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或负有环境资源监管职能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确定已造成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其他情形。
调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案件全过程监管制度。
赔偿权利人将定期听取重大案件进展情况汇报,督促办理重大案件。
第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文件、资料。
第十条 调查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和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符合条件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建设、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并由赔偿义务人支付鉴定费用。
调查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向赔偿义务人告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的主要程序、鉴定评估意见以及专家意见。
鉴定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负责。
第十一条 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量化金额估算在30万元以内的案件,适用简易评估程序。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调查单位可以采取委托3名以上专家共同出具专家意见的方式进行简易评估。
对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事实清楚,损害因果关系明确,受损害现场已控制,污染已清除,控制、清除费用已确定的,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材料,综合认定后简易评估。
鼓励通过类案参考、典型案例评析等方式统一综合认定尺度。
第十二条 调查期间,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主动要求先行自主开展污染治理和损害修复的,应当允许。
第十三条 调查单位可以综合审查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现场勘察或询问笔录、事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理决定、检测报告、监测数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生效法律文书等信息,确定损害事实。
第十四条 调查单位应当于决定启动调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查。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实施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检验、检测等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调查单位的调查期限内。
第十五条 调查完成的,调查部门应当出具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主要包括:生态环境损害基本情况以及损害程度与范围);
(二)明确赔偿义务人;
(三)启动索赔磋商或者终止索赔程序的意见;
(四)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
调查报告应当附具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调查:
(一)赔偿义务人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
(二)人民法院已就同一生态环境损害形成生效裁判文书,赔偿权利人的索赔请求已被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所全部涵盖的;
(三)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
(四)承担赔偿义务的法人终止、非法人组织解散或者自然人死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赔偿义务人依法持证排污,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其他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的情形。
第十七条 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事件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调查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致使调查结果失实的,或在调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中致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及其他相关调查资料的;
(二)在履职过程中发现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未及时报告,致使损害扩大、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期间,国家、自治区有新规定的,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19年12月25日起施行的《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试行)》同步废止。
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各区(县)人民政府、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建设、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磋商单位(以下简称“磋商单位”),负责磋商的具体工作。磋商具体工作原则上由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的单位负责。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相关文件,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
第三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申请司法确认或者强制执行。
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坚持依法依规、自愿平等、损害担责、主动磋商、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可以邀请有关单位、组织或专家参与。
第六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决定开展磋商的,磋商单位应当自完成调查报告后30日内制作磋商告知书,并送达赔偿义务人。
磋商单位应当在磋商的7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赔偿义务人举行磋商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
赔偿义务人应当自收到磋商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逾期不回复的,视为拒绝磋商。
磋商单位根据磋商过程形成书面会议记录。
第七条 赔偿义务人因故不能参加磋商的,应当于磋商前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磋商单位。
赔偿义务人因故缺席会议超过两次、无正当理由拒不参会或退出磋商会议的,视为拒绝磋商。
第八条 首次磋商不能达成一致,但赔偿义务人愿意继续磋商的,双方应当确定再次磋商的时间、地点。再次磋商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1个月。
磋商不得超过三次。
第九条 磋商部门主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会议,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确认参会人员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磋商程序、会议纪律和注意事项,介绍会议主持人、记录员和磋商当事人及受邀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二)主持人宣布磋商会开始,介绍磋商案由,告知赔偿义务人回避权;
(三)磋商部门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发表意见;
(四)鉴定评估机构对鉴定评估结论进行说明;
(五)赔偿义务人进行陈述并发表意见;
(六)受邀参与人发表意见;
(七)参会人员对争议焦点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八)磋商当事人分别作最后陈述;
(九)主持人宣布磋商会议结束。
第十条 磋商能够达成一致的,磋商单位应当与赔偿义务人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约定以修复方式承担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照《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修复;赔偿义务人以赔偿金方式承担责任的,按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并依照国家、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相关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磋商:
(一)赔偿义务人拒绝磋商的;
(二)经三次磋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三)其他严重影响磋商程序进行的情形。
第十三条 磋商未达成一致的,磋商单位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磋商就部分内容达成一致的,磋商单位可以就未达成一致的部分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十四条 赔偿协议签订后,磋商单位和赔偿义务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第十五条 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磋商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未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磋商单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磋商程序、磋商结果进行监督,发现存在违反《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和纠正。经司法确认的磋商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人民检察院应督促、支持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磋商终止或者赔偿义务人不履行磋商协议,人民检察院应督促、支持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期间,国家、自治区有新规定的,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19年12月25日起施行的《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同步废止。
附件: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范本)
2.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会议记录(范本)
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范本)
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申请书(范本)
5.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本)
附件1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范本)
告知人(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
被告知人(赔偿义务人):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地址:
为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根据《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相关要求,我x(告知人简称,局、办等)决定就xxx(简要描述案件名称)案件召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会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赔偿事由
(简述案件责任主体、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发生时间、地点、调查处置等情况)
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结论
(简述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或鉴定意见书主要结论)
三、磋商参与人员
磋商部门的人员:
受邀参与磋商人:
四、磋商会议时间及地点
会议时间: 年 月 日 时
会议地点:
五、其他事项
(一)被告知人参与磋商人员应为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知人法定代表人参与磋商的,应当向磋商部门现场提交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参与磋商的,应当现场提交法人资格证明、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并提交代理人的职务或身份证明文件。
(二)被告知人应当自本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告知人提交是否同意磋商的书面意见(加盖单位公章),逾期未提交或答复不同意磋商的,告知人将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三)(其他事项)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 )
附件2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会议记录(范本)
案件名称: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 赔偿义务人:
时 间: 年 月 日
地 点:
主持人: 记录人: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参会人员:
姓名: 单位: 职务:
姓名: 单位: 职务:
赔偿义务人参会人员:
姓名: 单位: 职务:
姓名: 单位: 职务:
委托代理人:
姓名: 单位: 职务:
姓名: 单位: 职务:
受邀参会人员:
姓名: 单位: 职务:
姓名: 单位: 职务:
会议内容:(对磋商过程和磋商结果进行简要记录)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参会人员(签字或盖章):
赔偿义务人参会人员(签字或盖章):
受邀参会人员(签字或盖章):
主持人(签字或盖章):
记录员(签字或盖章):
附件3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范本)
甲方(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
乙方(赔偿义务人):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签订地点:
甲方(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 法定代表人:
地址:
乙方(赔偿义务人): 法定代表人:
地址:
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贯彻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修复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及《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简要描述乙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的行为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所应当承担的赔偿事宜,经磋商一致后达成如下协议,以兹遵守履行。
一、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及证据
(描述乙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相关背景和事实)相关证据如下:(按条列举相关证据)1.xxx;2.xxx。
二、赔偿依据及理由
(一)赔偿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
5.中共乌鲁木齐市委办公厅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乌党办发〔2018〕90号)。
6.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赔偿理由
(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阐述赔偿义务人与生态环境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三、甲乙双方磋商意见
经磋商,甲乙双方达成如下磋商意见:
(一)甲方意见
(阐述甲方磋商意见,包括但不限于赔偿义务人环境违法、环境侵权和环境损害事实,认可鉴定结论)
(二)乙方意见
(阐述乙方磋商意见,包括但不限于认可鉴定结论,不申请重新进行鉴定评估,自愿按照鉴定意见进行赔偿)
四、赔偿责任
甲乙双方一致认可乙方采取xxx(阐述具体赔偿方式,包括支付赔偿资金、开展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等)的方式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乙方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要求:
(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相关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及具体支付方式,开展损害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的需进一步明确环境损害修复承担主体、修复目标、启动时间和期限、完成后的评估要求等)
五、其他约定
1.本协议签订后 日(不得超过30日)内,甲、乙双方可以共同向 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后,赔偿义务人拒不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本协议一式 份, 单位 份(明确各相关单位份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4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申请书
(范本)
申请人(赔偿权利人): 法定代表人: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联系电话:
申请人(赔偿义务人):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联系电话:
请求事项:
确认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名称)与 (赔偿义务人名称)于 年 月 日达成的 协议(协议名称)有效。
事实和理由:
年 月 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 与赔偿义务人 经磋商,达成了如下磋商协议: (写明磋商协议内容)。
申请当事人双方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此致
xxx人民法院
附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申请人(赔偿权利人)(盖章) 申请人(赔偿义务人)(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5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强制执行申请书
(范本)
申请人(赔偿权利人): 法定代表人: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联系电话:
申请人(赔偿义务人):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联系电话:
申请内容:
(根据民事裁定书确定)
申请依据:
xxx人民法院第xxx号民事裁定书。
事实与理由:
因xxx,于xx年xx月xx日作出第xxx号民事裁定书。但赔偿义务人拒绝执行该磋商内容的给付义务。为了维护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既得利益,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恳请贵院依法强制执行。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盖章)
年 月 日
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行为,确保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修复,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根据国家、自治区和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相关文件开展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及修复效果评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为将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恢复至修复目标水平,而采取的各项必要、合理措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开展磋商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建设、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管理具体工作。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相关文件,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
第五条 赔偿义务人或者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约定或者生效判决规定启动生态环境修复。对在调查期间,赔偿义务人已经先行自主开展污染治理和损害修复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对照生效判决书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修复内容复核确认,对自行修复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履行修复义务。
第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包括下列两类情形:
(一)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者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
(二)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可以由赔偿义务人按照赔偿协议或赔偿诉讼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缴纳赔偿资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依法使用资金,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替代修复;也可以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同意,由赔偿义务人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规划的前提下,自行或者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开展替代修复。
第七条 启动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前,赔偿义务人或者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修复方案和施工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专家论证意见、勘察设计方案、监理方案等);
(二)修复施工单位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资料,委托修复合同;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的,无需提供修复合同;
(三)项目实施过程信息公开的内容及方式。
替代修复的,还需报送资金预算和使用计划。
赔偿义务人或者修复项目承担单位提交的材料与赔偿协议或者判决的要求不一致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通知赔偿义务人按照要求提交。
第八条 赔偿义务人按照以下程序开展自行修复或者委托第三方修复:
(一)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编制修复方案和施工方案,组织专家对修复方案和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后按照第七条规定报送材料;
(二)修复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方案的,应当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同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组织专家对拟调整的方案进行论证;
(三)修复项目完成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组织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赔偿义务人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开展生态环境损害替代修复的,参照上述程序实施。
因不可抗力导致修复工程无法继续的,由赔偿义务人出具专家评审意见,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同意后,终止修复工程,启动替代修复。
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不得造成新的生态环境损害。
严禁以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名义进行工程项目开发。
第九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委托第三方开展替代修复:
(一)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修复方案,并组织专家对修复方案进行论证;
(二)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确定修复项目承担单位;
(三)修复项目承担单位按照论证通过的修复方案,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开展修复;
(四)修复项目完成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组织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第十条 赔偿义务人或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论证通过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施工,做好修复施工过程的全面管理,全面落实各项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发生次生生态环境问题。
第十一条 修复效果评估报告明确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未达到修复要求的,赔偿义务人或者替代修复的责任单位应当继续修复,承担未修复部分的赔偿责任,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承担修复和修复效果评估工作的施工、鉴定评估等相关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无正当理由,不按照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或者判决要求开展修复,经催告仍不执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承担修复和修复效果评估工作的相关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应当采取组织专家论证等方式,制作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方案和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制作单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方案的单位不得对同一修复项目出具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报告。
从事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编制和修复项目具体实施、监理、评估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期间,国家、自治区有新规定的,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19年12月25日起施行的《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同步废止。
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报送和公开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报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提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透明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报送和公开办法》和《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以下简称“损害赔偿信息”),是指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各区(县)人民政府、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建设、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报送和公开遵循及时、准确、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及更新等工作。
第五条 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环境损害赔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生态环境局。市环境损害赔偿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本辖区上年度工作情况、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将上季度工作情况报送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市环境损害赔偿领导小组办公室相关成员单位于每季度末前,将本系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信息和重大案件信息报送市环境损害赔偿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六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主动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
第七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情况,可依法公开下列信息:
(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结果;
(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结论;
(三)生态环境损害案件最终处理结果;
(四)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和修复评估报告等其他可以依法公开的信息。
第八条 下列信息依法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属于过程性信息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依法申请获取其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申请。
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生态环境赔偿信息内容的具体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一条 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申请,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于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五)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已就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三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公开或者依申请提供信息,不得收取费用;也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
第十四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在损害赔偿信息报送和公开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期间,国家、自治区有新规定的,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19年12月25日起施行的《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同步废止。
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和《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是指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在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以及赔偿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由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主动缴纳或者按照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法院生效判决缴纳的资金。
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赔偿义务人修复或者由其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的,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不纳入本办法管理。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赔偿权利人可指定的各区(县)人民政府、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建设、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具体工作。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积极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提起诉讼。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支付义务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及时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做到应赔尽赔。现行法律法规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和管理。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执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人民法院负责执收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全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专项用于生态环境修复和保护,原则上用于本区域同类环境要素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第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统筹用于在损害结果发生地开展的生态环境修复相关工作。适用范围包括:
(一)实施应急方案、清除或者控制污染费用以及为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生态环境修复或替代修复费用;
(三)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补偿;
(四)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赔偿;
(五)调查取证、检验、监测分析、鉴定评估、专家咨询、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六)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生态环境修复相关收支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编制生态修复及工作经费支出预算草案、绩效目标,提出使用申请,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支出。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生态环境修复相关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事前绩效评估和绩效监控,预算年度结束及时开展绩效自评并将结果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督促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人民法院及时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上缴本级国库,审核批复资金支出预算,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实施财政监督管理和定期绩效评价,并参考绩效评价结果作出预算安排。必要时应组织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实施重点评价。
第十一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存在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挤占挪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分配、审核等工作中,存在违规分配、使用、管理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损害赔偿资金,以及赔偿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或者未完全履行义务时应当支付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管理;需要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移送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应当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以适当的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期间,国家、自治区有新规定的,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19年12月25日起施行的《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同步废止。
附件:关于《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等五项办法的起草说明 .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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