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

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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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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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资委监管企业中层管理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市国资委监管企业中层管理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乌国资规〔20211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健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完善企业领导人员分类分层管理制度,调动市国资委监管企业中层管理人员积极性,有效激发微观主体活力,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有关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按照《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规定(试行)》相关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党管干部,坚持国有企业对党忠诚、勇于创新、治企有方、兴企有为、清正廉洁好干部标准,坚持民族地区干部三个特别政治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国资委监管企业(以下简称监管企业)是指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和市国资委授权出资人代表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全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及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本办法所称的分子公司是指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和监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子公司。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监管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监管企业内设机构正职和副职。

(二)监管企业分子公司领导班子成员(不含外部董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及其他出资单位派出的成员)。

监管企业向参股公司派出的领导班子成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职业经理人选聘另行规定。

第二章 职数设置

第四条 科学合理设置监管企业内设机构和中层管理人员职数。

(一)监管企业内设机构一般设6—10个,根据监管企业类别、规模及工作需要等,可酌情增减数量。

(二)监管企业中层管理人员职数根据内设机构工作人员的具体数量确定。原则上一般3名及以下工作人员的设1名正职,4—6名的设2职(一正一副),7名以上设3职(一正二副)。

(三)监管企业分子公司领导班子成员职数由监管企业党委、董事会根据工作需要研究决定。

(四)监管企业中层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每个聘期为3年。聘期届满,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聘。

第三章 任职条件

第五条 严格执行监管企业中层管理人员基本条件和任职资格。

(一)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勤奋敬业、踏实肯干,推动企业全面履行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

(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具备与职位相匹配的任职经历和专业素养,市场敏锐性强,业绩突出,善于组织协调,能够调动各方面积极性。

(三)具有累计3年以上企业工作经历或者相关的经济、法律、党群等工作经历。

(四)提任监管企业中层正职的中层管理人员,一般应当在同层级副职岗位工作2年以上;提任监管企业中层副职管理人员的,一般应当具备上述第项相关任职条件。

(五)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或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专业职业资格或专业技术职称。

(六)近三年内年度考核均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七)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八)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要求。

第四章 选拔任用

第六条 监管企业中层管理人员选拔任用工作必须发挥党组织领导和把关作用,突出政治标准和专业能力,树立正确选人用人导向。

对敢于负责、勇于担当、善于作为、业绩突出的监管企业中层管理人员,应当及时提拔重用,以正确用人导向激励其讲担当、重担当。

大力发现培养选拔适应新时代要求的优秀年轻监管企业中层管理人员,用好各年龄段人员。注重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女干部和党外干部。

第七条 选拔任用工作主要采取内部推选、外部交流、公开遴选等方式,也可以采取竞聘上岗、公开招聘、委托推荐等方式。

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部)部长、纪检监察室主任按照相关规定开展选拔任用工作。

第八条 选拔任用监管企业中层管理人员程序包括内部推选程序和外部选拔程序。

内部推选程序:

1. 分析研判和动议

选拔任用监管企业中层管理人员,应当在充分酝酿基础上提出工作方案,具体程序包括:

1)监管企业党委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深化对干部的日常了解,坚持知事识人,把功夫下在平时,全方位、多角度、近距离了解干部。根据日常掌握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判,为监管企业党委选拔任用中层管理人员提供依据和参考。

2)监管企业党委根据岗位空缺、干部轮岗交流等实际需要,以召开党委会议的形式,提出启动中层管理人员选拔任用工作意见。

3)监管企业党委组织(人事)部门综合有关方面建议和平时了解掌握的情况,就选拔任用的职位、条件、范围、方式、程序等提出初步建议。

4)研判和动议时,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可以把竞聘上岗作为产生人选的一种方式。中层管理人员出现空缺,本企业符合资格条件人数较多且需要进一步比选择优的,可以通过竞聘上岗产生人选。

5)对拟破格提拔的人选,必须报经市国资委党委同意。

6)初步建议向监管企业党委主要领导汇报后,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形成工作方案。

2. 民主推荐

选拔任用监管企业中层管理人员,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综合考虑考核评价、一贯表现、人岗相适等情况,确定考察对象:

1)采取内部推选方式的,应当经过民主推荐。民主推荐包括谈话调研推荐和会议推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先进行谈话调研推荐,也可以先进行会议推荐。先进行谈话调研推荐的,可以提出会议推荐参考人选,参考人选应当差额提出。

2)上述第一项中参加谈话调研推荐的人员范围一般包括: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企业本级中层副职以上管理人员,下一级单位正职领导人员,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可以根据知情度、关联度和代表性原则确定)。

3)上述第一项中参加会议推荐的人员范围参照参加谈话调研推荐的人员范围确定,可以适当调整。

4)人数较少的企业,可将参加谈话调研推荐和会议推荐的人员扩大范围至企业本级全体干部、下一级单位班子成员。

3. 组织考察

选拔任用监管企业中层管理人员,应当坚持实践标准,注重精准识人,突出考察政治表现,全面考察人选素质、能力、业绩和廉洁从业等情况,防止带病提拔。考察应当把握以下方面:

1)综合运用个别谈话、民主测评、实地走访、查阅工作资料、同人选面谈等方式广泛深入了解人选情况,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实地考察、延伸考察、专项调查。

2)监管企业党委对拟提任或者进一步使用的人选廉洁从业情况提出结论性意见,并由监管企业党委书记和纪委书记签字。

3)就人选情况听取纪检监察机关和协管方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听取行业管理部门、监管部门、公安部门等相关单位的意见。

4)严格审核人选的干部人事档案。

5)对人选的有关问题反映,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按照有关规定调查核实。

6)需要对人选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7)考察对象要分别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建立考察文书档案。已经任职的,考察材料归入本人干部人事档案。考察材料必须写实,评判应当全面、准确、客观,用具体事例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包括下列内容:德、能、勤、绩、廉方面的主要表现以及主要特长、行为特征;主要缺点和不足;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谈话等情况。

4. 备案审核

监管企业党委确定的拟任人选等相关材料报市国资委党委备案,包括选任工作方案、考察对象干部人事档案任前审核工作专用表、花名册、推荐考察得票情况汇总等材料。

5. 讨论决定

1监管企业党委根据考察情况,集体讨论研究提出职位人选安排方案。

2)凡涉及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的,应召开党委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班子成员到会,并保证与会成员有足够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

3)干部任免议题由监管企业分管领导或党委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在党委会议上进行汇报,逐个介绍推荐考察情况,包括推荐率、优秀率、现实表现、缺点不足等,并提出选任建议。

4)与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逐一发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缓议等明确意见,监管企业党委主要负责人应当最后表态。主要采取口头表决、举手表决、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并以应到会人数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鼓励实行差额票决。

6. 公示

监管企业党委讨论决定后,将拟任人选在一定范围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便于监督。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公示中群众反映的问题,要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对决定任用的人选,监管企业党委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肯定成绩,指出不足,提出要求。

7. 任职

党内职务由监管企业党委作出任免决定,任职文件下发后,任职时间从党委决定之日起计算。行政职务由监管企业党委作出推荐任职人选决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任职程序后,签订聘任合同,任职时间从监管企业研究决定之日起计算。

8. 材料归档

任职文件下发后,监管企业党委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规定的文档材料进行存档管理。同时,将选拔任用工作情况报告、任职人员最新干部任免审批表报市国资委党委备案。

外部选拔程序:

中层管理人员出现空缺且本企业没有合适人选的,特别是需要补充紧缺专业人才或者配备结构需要干部的,可以通过外部选拔方式产生人选。

1. 公开招聘和委托推荐

监管企业中层管理人员公开招聘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1)面向社会公布招聘职位、职位职责、任职条件及有关要求。

2)报名与资格审查。

3)知识、能力、素质和心理健康等方面的测试。

4)根据测试结果确定考察对象。

5)组织考察或通过其他适当方式了解人选情况。

6)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填报个人有关事项。

7)综合分析,提出任用建议。

8)讨论决定。

9)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任职。

监管企业中层管理人员委托推荐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1)确定职位职责、任职条件及有关要求。

2)委托业内专家或者人才中介机构等推荐人选。

3)通过资格初审和意愿沟通确定初步人选。

4)了解社会反映,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5)研究决定考察人选。

6)以面谈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考察。

7)综合分析,提出任用建议。

8)按照领导人员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9)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任职。

对通过公开招聘、委托推荐方式产生的人选,不具备考察条件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进行背景调查,认真审核人选的出生时间、政治面貌、学历学位、履职经历等基本信息,全面了解其政治素质和政治倾向、专业能力、工作业绩、职业操守和廉洁从业等情况。

通过公开招聘、委托推荐方式选拔的监管企业中层管理人员签订任职合同后,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试用期职务的,正式任职,其试用期计入任职时间;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

2. 外部交流和公开遴选

外部交流和公开遴选程序参照公开招聘和委托推荐程序进行,另外:

1)采取外部交流方式的,可以综合有关方面意见提出拟交流人选,也可以通过民主推荐提出拟交流人选。

2)采取公开遴选方式的,应当对相关企业和单位党委(党组)推荐的人选进行资格审查,开展能力和素质测试。

第九条 实行中层管理人员任职承诺制度,新任职人员应当就忠诚干净担当作出承诺,任职3年内不得违法提出辞去现任职务。

第十条 监管企业中层管理人员在同一企业同一层级职位任职满6年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行交流;任职满9年的,必须交流。交流任职方式主要包括企业内部交流、企业间交流、与行政事业单位交流等。

应当交流但暂不具备交流条件的,应当先进行轮岗或者调整工作分工。

第十一条 中层管理人员的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以下简称配偶移居人员),其任职岗位管理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考核评价

第十二条 监管企业党委应当完善体现企业中层管理人员职位特点的考核评价体系,建立健全相关考核评价办法,引导中层管理人员树立正确的业绩观、做到忠诚干净担当,在推动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中发挥中坚作用。

进一步强化考核评价结果运用,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中层管理人员选拔任用、薪酬与激励、管理监督、培养锻炼和退出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监管企业党委对中层管理人员进行综合考核评价:

(一)综合考核评价坚持日常管理和年度综合考核评价相结合,主要从政治表现、能力素质、工作业绩、团结协作、作风形象、维护稳定、廉洁从业等方面进行重点考核评价。

(二)综合考核评价坚持定量考核与定性评价相结合,综合运用多维度测评、个别谈话、听取意见、综合分析研判等方法进行。

第十四条 监管企业党委研究审定中层管理人员年度综合考核评价。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十五条 完善中层管理人员监督管理体系,把党内监督、监察监督同出资人监督、纪检监察监督、审计监督、职工民主监督、舆论监督贯通起来,增强监督合力,提高监督效能。

中层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廉洁从业,切实维护党和国家利益、出资人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群众合法权益。党员中层管理人员还应当按照党章党规党纪,自省自律,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 监管企业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坚持抓常、抓细、抓长,通过谈心谈话、考察考核、列席会议、调研督导、抽查核实和提醒、函询、诫勉等方式,全方位、多角度、近距离了解识别中层管理人员,加强对中层管理人员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把管思想、管工作、管作风、管纪律统一起来,做到真管真严、敢管敢严、长管长严。

监管企业党委应当与本企业中层管理人员开展经常性的谈心谈话。及时稳妥处理涉及中层管理人员的来信、来访、举报,加强舆情收集、分析和处置。

第十七条 监管企业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层管理人员履行职责、行使权力的监督,坚持抓早抓小,有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严肃查处违规违纪行为,严肃追责问责,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

第十八条 监管企业党委、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层管理人员履职行权、遵规守纪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中层管理人员之间应当强化同级监督,监管企业党委书记、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提醒纠正苗头性、倾向性问题。

中层管理人员应当强化组织观念,工作中重大问题和特殊事项按照规定程序向组织请示报告,离开岗位或者工作所在地事先向监管企业党委报告。

第十九条 中层管理人员不宜兼职,如因工作需要确需兼职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严格管理:

(一)中层管理人员在所任职企业的出资企业(包括全资、控股或者参股企业,下同)兼职的,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兼职数量;在社会团体、基金会兼职合计不得超过3个;不得在其他企事业单位、营利性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兼职。

(二)中层管理人员兼职应当上报监管企业党委审批,中层管理人员兼职任期届满连任的,应当重新报审。在社会团体、基金会兼职不得超过两届。

(三)中层管理人员不得在兼职单位领取工资、奖金津贴等任何形式的报酬和获取其他额外利益。

第二十条 监管企业党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中层管理人员出国管理,严肃外事纪律,不得安排照顾性、任务虚多实少、目的实效不明确或者考察性出国,严禁变相公款出国旅游,严禁安排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娱乐休闲等活动。

中层管理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出访批次数、人数按照因事定人、人事相符原则,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因公临时出国,在外时间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掌握。

第二十一条 中层管理人员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规范,严禁将公款用于个人支出。

第二十二条 中层管理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中层管理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行为应当参照有关规定严格规范。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的经营活动提供便利、谋取利益。

第二十四条 对中层管理人员的问责,以及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建立容错纠错机制,把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鼓励探索创新,支持担当作为,允许试错,宽容失误。

容错纠错工作在监管企业党委领导下开展,由监管企业党委、纪检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场化选聘的中层管理人员,签订聘任协议和业绩预期合同,明确权利、义务、责任,约定绩效目标、奖惩依据、退出条件、竞业禁止、责任追究等条款。

第七章 培养锻炼

第二十七条 中层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可以以脱产培训、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扩大学习、三会一课、网络培训、在职自学等方式进行。脱产培训以组织调训为主。

第二十八条 监管企业党委要做好中层管理人员的交流培养工作,交流可以在企业内部、企业之间、区域之间、企业与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进行,探索多元化培养路径。

第二十九条 有计划地选派中层管理人员到市场开拓前沿、经营困难企业、重大专项攻坚、重大改革推进的关键岗位上锻炼;注重选派到反分裂斗争前沿阵地历练;依托驻外企业(机构)和境外项目,加强国际化经营管理人才的培养锻炼。

第三十条 完善优秀年轻中层管理人员管理制度,坚持拓宽来源、优化结构、改进方式、提高质量,健全培养锻炼、适时使用、定期调整、有进有退的工作机制,建设一支来源广泛、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优秀年轻干部队伍。

第八章 退出

第三十一条 中层管理人员在聘期内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免职和退休手续。

第三十二条 市场化选聘的中层管理人员聘期届满未续聘的,聘任合同终止。

第三十三条 中层管理人员因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或经监管企业研究,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中层管理人员非由组织选派,个人申请离职学习期限超过1年的,应当免职(解聘)。

第三十五条 中层管理人员因涉及违纪违法、问责和责任追究应当退出的,按照党章党规党纪和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六条 中层管理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提醒、教育或者函询、诫勉仍未改正或者问题严重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现职,及时采取调整岗位、免职(解聘)、降职等方式予以调整和处理:

(一)理想信念动摇,立场不坚定、态度暧昧,关键时刻经受不住考验的;

(二)犯个人自由主义,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组织决定,闹无原则纠纷的;

(三)组织观念淡薄,不执行重要情况请示报告制度,或者漏报、隐瞒不报个人有关事项的;

(四)不担当、不作为,庸懒散拖,职工群众意见较大的;

(五)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企业发展或协助分管的工作处于落后状态,企业丧失发展机遇,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

(六)违背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不严格遵守廉洁从业有关规定和廉洁自律规范的;

(七)品行不端,违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伦理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配偶移居国外,按照有关规定不适宜担任现职的;

(九)年度综合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或连续2年被确定为基本合格”,经分析研判确属不胜任或者不适宜担任现职的;

(十)其他不适宜担任现职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中层管理人员自愿辞职的,应当向监管企业党委提交书面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擅自离职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职务: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岗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岗位不满解密期限的;

(二)正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调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专项核查,或者正在接受审计的;

(三)正在参加市专项工作尚未结束的;

(四)存在其他不得辞去现职情形的。

重要项目或者重要任务尚未完成且必须由本人继续完成的,未满任职承诺年限的,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不得辞去职务。

第三十八条 监管企业党委应当严格中层管理人员退出后的兼职(任职)管理:

(一)到龄免职未退休或者退休后,不得在原任职企业及其出资企业担任领导职务;

(二)到龄免职未退休或者退休后,经监管企业党委批准,可以兼任市国有企业外部董事,兼职数量不得超过2个,由所兼职的企业核发工作补贴,除此之外不得在兼职企业领取其他报酬。兼职届满连任的,应当重新报批,在同一企业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三)到龄免职未退休,除经批准兼任市国有企业外部董事,不得在其他企事业单位、营利性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兼职;

(四)监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要求离职或者退休后3年内,不得在与本人原任职企业及其出资企业有业务关系或者竞争关系的企业兼职(任职)、投资入股或者从事相关的营利性活动;拟在其他企业兼职(任职)的,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批;

(五)到龄免职未退休或者退休后,确因工作需要到社会团体、基金会、国际组织兼职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执行。兼任社会团体(或者基金会)、国际组织职务均不得超过1个;

(六)到龄免职未退休或者退休后,兼职的任职年龄界限为70周岁。

第三十九条 中层管理人员退出后,继续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原任职企业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保密期限按照国家和原任职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金融企业相关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一条 监管企业党委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完善分子公司管理人员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党委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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