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

11/15

10:54

来源:

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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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乌鲁木齐市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责任清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增强重大行政决策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的质量和效率,现将我局起草的《乌鲁木齐市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责任清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23年121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向我局反馈。

一、信函请寄至:乌鲁木齐水磨沟区南湖南路西三巷35号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局邮政编码:830092联系电话:0991-469023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乌鲁木齐市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责任清单(征求意见稿)》”字样。

二、电子邮件请发送至:1607473940@qq.com

特此公告。

2023年1115

乌鲁木齐市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责任清单(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关于印发“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环大气〔2023〕1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的通知》(新党厅字〔2020〕36号)《自治区“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第三次征求意见稿)》《中共乌鲁木齐市委办公室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各级党委 政府及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的通知》(乌党办发〔2021〕1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清单。

一、区(县)人民政府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责任

(一)负责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二)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落实噪声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

(三)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需要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四)负责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五)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将以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将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向社会公布。

(六)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要求,优化工业企业布局,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七)依法组织落实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责任

(一)对本市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对全市工业噪声的监督管理。

(二)组织开展本市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设置本市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定期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按权限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周边等重点区域噪声排放情况进行调查、监测。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四)根据声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公安机关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

(五)依法对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实施排污许可管理,负责对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以及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监督管理。

(八)负责对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监督管理。

、发改部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责任

(一)负责鼓励、支持低噪声工艺和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二)严格执行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配合行业部门落实国家明确的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工艺和设备淘汰制度。

四、教育部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责任

负责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五、科技管理部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责任

负责鼓励、支持噪声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促进噪声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

六、工信部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责任

(一)负责对使用噪声污染严重的淘汰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监督管理

(二)会同发改部门落实国家明确的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工艺和设备淘汰制度,依法依规淘汰落后产能。

七、公安机关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责任

(一)负责对违反法律规定,在非商业经营性活动中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对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轰鸣、疾驶,机动车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规定的监督管理。

(三)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

八、自然资源部门和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责任

(一)负责在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时,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二)负责在确定建设布局时,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等的防噪声距离,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建设主管部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责任

(一)负责对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行为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负责出具建筑施工过程中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证明。

)负责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建设主管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监督管理。

)负责对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监督管理。

)负责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监督管理;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责任

(一)负责对违反法律规定,在商业经营性活动中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对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执法监管

)负责对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执法监管

)负责对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执法监管

房产管理部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责任

(一)负责对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或者未纳入买卖合同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对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或者建筑隔声情况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责任

(一)依法监督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铁路线路等时,制定、实施噪声治理方案,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建设单位违反规定的,责令其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负责对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监督管理

负责协调相关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文化和旅游管理部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责任

负责对违反法律规定,在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责任

(一)负责对生产、销售噪声污染严重的淘汰设备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对生产、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监督抽查。

(三)负责对电梯、客运索道、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监督抽测。

十五、乌昌海关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责任

(一)负责对进口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对进口噪声污染严重的淘汰设备的监督管理。

本清单中未列明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责任事项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职责的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本清单规定与新制定或者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本清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

序号

法律内容

职责分工

1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各噪声监管部门行使处罚权

2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生产、销售噪声污染严重的淘汰设备的以及生产、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处罚权

使用噪声污染严重的淘汰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工信部门行使处罚权

进口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以及进口噪声污染严重的淘汰设备的,乌昌海关行使处罚权

3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由建设主管部门行使处罚权

4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处罚权

5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第(一)、(二)、(三)项由建设主管部门行使处罚权

第(四)项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处罚权

6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处罚权

其中在非商业经营性活动中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由公安机关行使处罚权;在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由文化和旅游管理部门行使处罚权

7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由公安机关行使处罚权

8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一)由建设主管部门行使处罚权

(二)项由房产管理部门行使处罚权

其中涉及电梯等特种设备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噪声污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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