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

09/19

12:30

来源: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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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疆疆之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仲裁的公告乌经(头)劳人仲字〔2024〕第413号

新疆疆之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本委受理古丽米热·阿布都如苏力诉你单位因劳动报酬等劳动争议案件,本委已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24〕第413号仲裁裁决书。因你单位下落不明,本委采取直接、邮寄等送达方式均无法向你单位送达仲裁文书。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乌经(头)劳人仲字〔2024〕第413号案件的仲裁裁决书。

乌经(头)劳人仲字〔2024〕第413号仲裁裁决书的主要内容是

关于劳动报酬。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1115日至20231215日拖欠工资40900。庭审中,申请人提交与自称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李龙娇及实际控制人被申请人李林涛L及副总庞军疆之途庞总(庞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存在欠薪行为。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适格的仲裁诉讼主体,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相关人员的聊天记录无法证明以下事实:申请人举证的人员身份系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且微信名庞军的微信截图亦称欢迎加入新疆疆之途分公司,无法证明其系被申请人的副总经理支付,申请人也无法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从事劳动,申请人受被申请人的考勤制度及规章制度的约束,申请人取得的劳动报酬系被申请人支付的,申请人从事的工作系被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的规定,申请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因申诉双方无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申请人的工资诉求主张也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经本委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

你单位需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委领取仲裁裁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乌经(头)劳人仲字〔2024〕第413号仲裁裁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该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49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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