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
09/19
12:30
来源: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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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疆之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本委受理古丽米热·阿布都如苏力诉你单位因劳动报酬等劳动争议案件,本委已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24〕第413号仲裁裁决书。因你单位下落不明,本委采取直接、邮寄等送达方式均无法向你单位送达仲裁文书。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乌经(头)劳人仲字〔2024〕第413号案件的仲裁裁决书。
乌经(头)劳人仲字〔2024〕第413号仲裁裁决书的主要内容是:
关于劳动报酬。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1月15日至2023年12月15日拖欠工资40900元。庭审中,申请人提交与自称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李龙娇“娇”及实际控制人被申请人李林涛“L涛”及副总庞军“疆之途庞总(庞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存在欠薪行为。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适格的仲裁诉讼主体,申请人提交的其与被申请人相关人员的聊天记录无法证明以下事实:申请人举证的人员身份系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且微信名庞军的微信截图亦称“欢迎加入新疆疆之途分公司”,无法证明其系被申请人的副总经理支付,申请人也无法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从事劳动,申请人受被申请人的考勤制度及规章制度的约束,申请人取得的劳动报酬系被申请人支付的,申请人从事的工作系被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的规定,申请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因申诉双方无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申请人的工资诉求主张也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经本委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
你单位需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委领取仲裁裁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乌经(头)劳人仲字〔2024〕第413号仲裁裁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该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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