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
08/15
16:26
来源:
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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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西路99号。
第三人:马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水人社工伤字第2023040122号)不服,于2024年1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1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水人社工伤字第2023040122号)。
申请人称,一、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申请人与第三人马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认定工伤的基础,被申请人作出工伤决定错误。二、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双方签署了书面的《劳务合同》,第三人在劳动过程中按照自己的意志提供劳动,按天计算劳务费,无需接受申请人的管理、指挥和监督,申请人也不对第三人实施奖惩。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8月16日上午8时30分许,第三人马XX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河马泉新区第八人民医院项目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有医院病历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受伤事实清楚。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了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为申请人提供安装的劳务内容。第三人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9月2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向其出具了《补正材料通知书》,第三人补齐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受理,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举证期内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承诺书一份。被申请人经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6日上午8时30分许,第三人马XX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河马泉新区第八人民医院项目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导致跟骨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2023年9月2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向其出具了《补正材料通知书》,第三人补齐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受理,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举证期内提交情况说明和劳务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2023年1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水人社工伤字第2023040122号),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另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23年5月10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第三人为申请人提供安装的劳务服务,每日劳务报酬为45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水人社工伤字第202304012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劳务合同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新疆医科大学第七附属医院住院病历、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证人证言等。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除特殊情形外,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基础条件。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23年5月10日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由第三人提供安装的劳务服务,按每日450元结算劳务报酬,双方均有权无理由单方解除合同,互相不支付违约金,劳务期限限于项目建设终结。第三人非申请人职工,不接受申请人的管理,不用遵守其规章制度,与申请人不存在隶属关系和从属性,第三人提供劳务服务,申请人按照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各自独立、地位平等,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第三人遭受意外伤害,可享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非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被申请人以劳务合同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工伤的决定,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水人社工伤字第2023040122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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