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

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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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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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乌政复决〔2024〕97号)

申请人:X

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399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错误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于20242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错误答复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作出书面答复,依法公开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昌街1737号新医阜熙园项目商品房买受人,为了解商品房相关信息,申请人于20231124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水磨沟区华昌街1737号新医阜熙园商品项目所涉及的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文件等内容。被申请人收到申请材料后,一直未依法公开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经申请人代理人沟通,被申请人于20231229日通过邮箱向申请人公开几份图纸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被申请人公开的信息并非申请人申请的信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错误答复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希望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查并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20231127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水磨沟区华昌街1737号新医阜熙园商品房项目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标备案文件、建设资金到位证明、建设设计方案节能设计审查意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前置文件、建筑工程建筑类竣工图、建筑工程施工设计审查合格书、竣工验收报告共计10内容。上述部分资料为申请人申请预售许可的卷宗材料,因该卷宗材料涉及第三人的商业信息,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2023121日致函征求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意见202412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乌房告知2023150号)并发送至申请人的代理人指定邮箱(邮箱号码:3387198325@qq.com)。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的事项全部予以答复,并非申请人所述仅向申请人发送几张图纸或未予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1124日通过EMS快递邮件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昌街1737号新医阜熙园商品房项目所涉及的以下信息:1.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标备案文件;2.监理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文件;3.建设资金到位证明;4.建筑设计方案节能设计审查意见;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图附件、前置文件;6.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方案;7.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前置文件;8.建筑工程建筑类竣工图;9.建筑工程施工设计审查合格书;10.竣工验收报告共计10项材料。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载明,申请人选择以邮寄的方式获取政府信息,未填写邮箱地址。被申请人于20231127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41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乌房告知2023150号),并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发送至邮箱3387198325@qq.com。因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于征询政府信息公开相关问题的回复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邮箱信息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1127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规范进行答复,亦未选择恰当的方式依法送达。被申请人称邮箱地址“3387198325@qq.com”系申请人的代理人提供并指定并无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以电子送达方式送达且送达邮箱地址错误致使申请人未如期收到答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行政相对人履行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该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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