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

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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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乌鲁木齐市大数据发展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新政办发〔201963号)等文件精神,和《乌鲁木齐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乌政办〔2019107号)要求,结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我局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将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依法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正、合法、主动、全面、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事前公示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公示执法机构主体及其内设机构名称、职责、管辖范围、执法区域以及所属执法人员等信息;

(二)执法依据。公示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三)执法权限。公示权责清单,包括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事项

(四)执法程序。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公示具体执法程序,包括执法方式和步骤等内容

(五)救济方式。公示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六)投诉举报方式。公开执法机构地址、邮编、电话及受理反馈程序等信息

  事中公示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要佩戴或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主动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二)在官方途径主动公示我局行政执法案件执法目的、执法依据、执法结果、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六条  事后公示内容包括:

(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限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二)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抽查内容、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后公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信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

(一)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不适宜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坚持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并公行政执法信息。涉及授权执法的,由被授权方进行公示;涉及委托执法的,被委托方提供资料经委托方审核把关后,由被委托方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信息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公

(一)发布公告;

(二)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单位网站、政务新媒体;

(三)其他方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知悉的方式;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公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在行政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相关执法科室应当自收到决定或者生效裁判文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撤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与其自身相关的行政执法公示内容不准确,申请更正的,相关执法科室应当进行核实。对公示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当事人;不予更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和救济渠道。

第十五条  各行政执法科室应当明确1名联络员具体负责本科室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的收集、整理、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十六条  局政策法规科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可以通过督查通报、实地检查等方式,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行政执法科室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进行或未按照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公示;

(二)行政执法公示弄虚作假;

(三)公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且未及时予以更正的。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局政策法规科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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