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号:010198161/2023-00415
  • 性:有效
  • 发文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字号:乌政办规〔2022〕4号
  • 题: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 成文日期:2022-06-14
  • 发布日期:2023-01-17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十七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614


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鼓励广大职工群众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和瞒报、谎报事故,及时发现并排除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非法违法行为,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

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建筑施工、消防、水上交通、油气管道、民爆物品、特种设备、烟花爆竹、城市轨道交通、城镇燃气、粉尘涉 爆、金属冶炼、旅游、电力、盐业、化工、纺织、轻工、建材、机电、寄递物流和森林防火等行业(领域)的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和瞒报、谎报事故。鼓励生产经营建设一线的从业人员积极举报身边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

第四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应当遵循合法举报、适当奖励、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受理、谁奖励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包括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按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判定标准认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规定的原则进行认定,重点包括以下情形和行为: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有关许可证件,或者安全生产有关许可证件已经超出规定的有效期限或许可范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查封、关闭等行政执法指令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对执法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拒不采取措施消除的。

(三)生产作业中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等三违现象突出的。

(四)进行动火、有限空间、盲板抽堵、高处、吊装、动土、断路、临时用电、爆破、悬挂、挖掘等危险作业,未制定具体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的,或者未进行作业审批的。

(五)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六)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作业场所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或者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履行三同时有关规定的。

(八)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使用的。

(九)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考核合格的,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或者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十)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以及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十一)未按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十二)安全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报告、证明等材料的。

(十三)法律法规、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安全生产举报的受理、奖励工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安全生产举报的核实、处理,提出奖励建议。

第八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特服电话“12345”,或者以书信、电子邮件、微信、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举报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举报人对其提供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九条 举报人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实行逐级举报。区(县)无法受理或者未及时处理的,举报人可以向上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等制度,落实应急管理部门分办、督办的安全生产举报事项,并向社会公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箱、传真电话和奖金领取办法。

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内法规明确的部门安全生产职责分工确定承办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作安全生产举报事项分办通知,自举报事项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电子邮箱方式送达。

举报的隐患或违法行为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应急管理部门牵头,会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举报核查。

第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安全生产举报事项分办通知,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举报事项属实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应当自收到分办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回复应急管理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和瞒报、谎报事故,经核查属实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有功的实名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

(一)举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最终确定的事故等级和查实的谎报、瞒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一般事故每查实谎报、瞒报1人奖励3万元,较大事故每查实谎报、瞒报1人奖励4万元,重大事故按每查实谎报、瞒报1人奖励5万元,特别重大事故每查实谎报、瞒报1人奖励6万元。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

(二)举报谎报、瞒报人员受伤事故的,按照最终确定的谎报、瞒报受伤人数给予奖励,每查实谎报、瞒报重伤1人奖励1万元,每查实谎报、瞒报轻伤(最低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十级)1人奖励3000元。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

(三)举报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按照违法行为案件行政处罚额的15%给予奖励,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

(四)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属实,但没有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罚款的,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给予举报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奖励。

第十四条 举报奖励的审核和实施:

(一)举报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实施,举报奖励由应急管理部门实施。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办结举报事项,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应急管理部门提出奖励额度建议,同时提供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形成的执法决定和主要证据材料。

(三)举报事项属实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负有安全生产职责部门提出的奖励额度建议和执法决定、证据等情况,作出奖励决定,并以适应的方式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四)举报人对同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不得同时重复举报,重复举报不再受理。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经核查,给予第一个作出有效举报的实名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五)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受理举报的单位,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理由的,可适当延长领取时间。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不适用于本办法:

(一)被举报事项已被有关部门掌握,正在办理或已结案的涉法涉 诉事项的。

(二)被举报事项已被责令限期改正,正在责令期限内的。

(三)被举报单位在举报前已排查出举报事项并列入整改计划或已整改的。

(四)经核查,举报事项不存在或者无法核实的。

(五)举报事项已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六)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无关的。

(七)举报人为从事该项工作的相关人员或其直系亲属。

(八)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所监管行业领域的举报奖励规定,对同一举报事项已给予奖励的。

(九)具有监管、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其授意他人举报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举报受理、核查等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的姓名、住址、电话、有关案情及接受奖励等情况;核实情况时,不得暴露举报人的身份;对匿名的举报书信及材料,不得鉴定笔迹。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应急管理部门按程序审核兑现,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申报和发放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严肃财经纪律。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监督检查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安全生产举报奖励的督查考核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2714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乌政办﹝2014249号)同时废止。

文件下载: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doc

政策解读:《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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