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 2024年8月24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修订,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质量,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向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收集、运输以及焚烧、填埋或者利用其他方式处理生活垃圾的费用。
第三条 市税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各区(县)税务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征收辖区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配合税务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等有关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和便民、高效的原则征收,收费标准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制定,依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供水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有关单位为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代收代缴单位,应当采取与水费同步计收的方式,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各区(县)税务主管部门申报缴纳。
工业园区用户等不适用与水费同步计收方式计算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用户,按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生活垃圾产生量向各区(县)税务主管部门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福利院免缴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到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免缴手续。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资金入库后需要退库的,按照非税收入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
第九条 供水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按时足额代收代缴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支付代收手续费。
手续费标准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终端处置,由财政部门按照分配方案进行拨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支付给生活垃圾处理单位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用标准,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协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特许经营协议的其他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费用标准参照市有关规定执行。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实际生活垃圾处理量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报生活垃圾处理费。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支付标准和协议核定生活垃圾处理费用,核定后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拨付。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的《乌鲁木齐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